供销合作社合作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19-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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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决定》(中发〔2015〕11号)的要求,促进供销合作社系统联合合作,规范供销合作社合作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合作发展基金)的设立、运行和管理,根据《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销合作社合作发展基金是指以各级供销合作社出资为基础联合财政资金、社会资本等设立,主要用于推动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服务乡村振兴战略的资金集合,既包括以市场化方式运作的股权投资基金,也包括依据合作制原则使用的发展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总社)以及省、市地、县级供销合作社设立的合作发展基金。 

  第四条 合作发展基金坚持联合合作、资源整合、因地制宜、市场化与公益性相结合、可持续发展原则。 

  第五条 设立合作发展基金的供销合作社要明确相应的职能机构负责本级合作发展基金的管理监督。 

 

第二章 设立

   第六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根据发展需要,结合实际设立合作发展基金。 

  第七条   设立合作发展基金应制定章程或协议,明确约定设立基金的目标、使用方向、出资方案、决策机制、管理机制、各方权利责任、收益分配、风险防范和处置等事项。 

  第八条 合作发展基金资金来源包括: 

  (一)供销合作社社有资本收益; 

  (二)系统供销合作发展基金等资金; 

  (三)财政资金;

  (四)社会资本或捐赠资金;

  (五)其他资金。

  第九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当年社有资本收益按一定比例注入本级合作发展基金。下级供销合作社在自愿基础上,可将本级设立的合作发展基金的一部分投入上级供销合作社设立的合作发展基金。

 

第三章 使用

   第十条 合作发展基金主要用于供销合作社基层组织和为农服务项目建设、龙头企业培育、产业发展等方面,促进系统上下贯通、联合合作,提升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合作发展基金使用方式包括投资、借款、融资担保、补助等。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合作发展基金的资金使用方式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投资是指以获得收益为目的将部分合作发展基金投入到项目的行为,包括直接投资、参与或发起设立主要用于支持系统发展的政府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投资方式包括股权投资、并购重组、参与优质企业上市首发(IPO)和定向增发等。

  政府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的募资、投资、投后管理、退出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市场化形式运作。 

  合作发展基金可确定一定比例投向社会投资回报较高的项目。合作发展基金投资收益主要用于充实基金、反哺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活动。 

  上级供销合作社合作发展基金可投入到下级合作发展基金。

  第十三条 借款是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经有关部门批准或通过具有相关资质的金融机构向系统项目单位提供借款的行为。借款应按期归还。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是指为项目单位提供债务担保的行为。融资担保应通过系统内出资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运作,或通过国家农业信贷担保联盟所属政策性担保公司运作。

  第十五条 补助是指对系统内遭受自然灾害损失特别严重、开展工作特别困难或工作成效特别突出的单位进行补贴资助的行为。补助主要使用合作发展基金投资收益和相关可用于系统补助的财政性资金。 

  第十六条 经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理事会批准,本级合作发展基金的使用也可采用其它方式。 

  第十七条 合作发展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二)向系统外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三)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四)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五)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十八条   合作发展基金委托专业机构管理发生的管理费或项目评审费用以及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借款、融资担保等费用,可从合作发展基金列支,费用总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合作发展基金资金规模或投入该项目资金总额的2%。

  第十九条 合作发展基金不同使用方式的具体使用程序、方法等,由合作发展基金发起方结合实际明确。 

 

第四章 终止和退出

   第二十条 下列情况之一发生的,合作发展基金可以终止:

  (一)基金章程或协议约定终止情况发生的;

  (二)基金设立目的已达成的;

  (三)设立基金的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管理体制、机构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终止的; 

  (五)其他不可抗力情况发生导致基金无法存续的。

  第二十一条 基金存续期间,各出资方可按章程或协议约定的退出方式退出。基金终止后,出资各方自动退出。

  第二十二条 基金终止后,合作发展基金应当在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出资人按章程或协议约定分配清算收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合作发展基金实行分级管理。总社制定合作发展基金管理办法,指导系统合作发展基金的设立和运作。省、市地、县级供销合作社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规范本区域内合作发展基金的设立、运作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合作发展基金应按章程或协议规范运作,确保出资成员权责明确,公开透明、规范高效,实现预期目标。

  第二十五条 合作发展基金的资金应设专户,由各级联合社理事会自行管理或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合作发展基金管理部门应建立合作发展基金绩效评价制度,定期对合作发展基金运营情况、政策目标实现程度等开展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并将评价结果适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要完善监管制度,综合运用财务、审计、监察等手段加强监督,防范风险,提高基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八条 对于监管中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一经核实,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规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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